被告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,只是重申了当初作为支持工伤决定依据的五份文件:(1)交通部门的事故鉴定书。
(2)包含交通事故现场的上班路线地理图。
(3)一个工友关于事故工人确系在马鞍岛施工单位上班的证明。
(4)劳动局工伤科对两个事故工人的调查笔录。
(5)劳动局工伤科对其中一个事故工人/妻子的调查笔录。
法官问:“原告对上述证据有什么意见吗?”
徐曼答:“有意见。我对上述全部证据均持有不同的意见。关于第一份证据,交通部门的事故鉴定书,只是证明了交通意外发生时两名事故工人确实在事故现场。事故鉴定书本身并不指明事故现场是否为事故工人上班的必经之路,尤其是不指明事故工人因何出现在事故现场。
“关于第二份证据,地理路线图在地理本身的意义上是正确的。假如两名事故工人当时确实是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前往马鞍岛上班,那么它作为上班路线的地理支持也是正确的。但原告有确凿的证据证明,两名事故工人在事发时间不应当出现在事故现场,而应该出现与事故现场完全相反的路线上。因此,被告提供的地理路线图恰好成为事故工人不在上班路上的证明,而不是被告想让它证明的东西。
“关于第三份证据,无需那位工友证明,原告随时都承认,马鞍岛施工单位是两名事故工人通常工作的地点,但这个工友并没有证明事发当时,事故工人应该去他证明的施工单位上班。这就如同,衡量明正是本代理律师的工作单位,但不能证明此时此刻我必须呆在律所或前往律所的路线上。同样,周丽娟女士在开发区康乐大道劳动局上班,即便在八小时工作时间内,她也不是每时每刻都必须处在符合康乐大道地理走向的位置上。事实上,我和她现在同时身处法院第11号厅才是合情合理的。
“关于第四份证据,这个笔录本身存在令人忍俊不止之处,它根本不能成为一份严格和严肃、合格和合理的证据。两位事故工人在笔录中说,他们过去在公司总部即工商注册地址上班,后来在马鞍岛施工单位上班。我提醒主审法官和两位陪审员注意,交通事故发生在将近一年之前,请问被告:笔录里的过去是什么时候?后来又是什么时候?事故已经过去了,假如那场交通意外恰好处在笔录里的过去,那不正好证明两个工人不在上班的路上吗?我不是质疑劳动局的工作效率,因为它的公职人员足够匆忙,匆忙到连一个重大事件的起止日期都不曾问询清楚。但我怀疑他们的工作态度,因为他们这种不可原谅的疏忽提示我,无论他们做出怎样错误的决定都不足为奇。
“关于第五份证据,也是一份笔录。它虽然不像第一份笔录那么荒谬,但我作为一个职业律师,不得不得罪一下同行,我想请教被告代理律师,你是怎样让这份笔录通过你的法眼成为一份呈堂证供?因为它不过记录了一个妻子的口供,那位妻子说,她丈夫早晨告诉她出门上班了。我不知道这位年轻的律师是否结了婚,但我想问的是,作为一个妻子,你真的对一个丈夫说的话那么有信心吗?”
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新证据,被告提出暂时保留对证据本身真伪的质疑,要求法庭允许被告做进一步的调查和证实。徐曼请求主审法官,让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并获得批准,吴明海在庭上叙述了事件经过,并如实回答了被告律师的提问。
被告律师最后提出疑问:“既然原告在本次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,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将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至关重要,而且人证物证俱全,那么原告为什么不在行政调查阶段如实向官方陈述和提供证据?甚至在工伤决定已经做出并送达原告后的规定期限内,也没有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行政复议?”
徐曼说:“本律师在代理诉讼和取证的过程了解到,出现这种情况以至于令官方机构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误判,即做出事故工人工伤认定的决定,实属无奈。主要是因为原告企业管理上存在漏洞,事发后导致关键证人和关键证据在上述合理期限内付之阙如。对此我深感抱歉,并请被告体察实情谅解难处。”
庭审持续了两个多小时,结束时已到午饭时间。正如杨广志预测的那样,周丽娟在庭审中无需动用口舌,全部由代理律师说话。周丽娟想不到徐曼会在庭审中提到自己的名字,她那样一种提及的方式,当然无可厚非。当她从徐曼嘴里听到“周丽娟女士”这个称呼时,心头有一丝撩动,当时她就想:“她为什么会提及我呢?那不过是个类比,还挺恰切。但她不是非得拿我类比呀?而且是把我和她并排放在一起来类比,别人不知道,她和我都知道,我们两人只有跟杨广志的关系才有类比。可是谁都会尽量避免这样的类比呀!哦,不。不止杨广志,还有娇娇。”
第30章 法庭外的类比
法庭书记员递给徐曼六页a4纸的庭审记录,要求她审阅后签名确认。徐曼快速地逐页翻阅,发现七成以上是她的言论。徐曼从眼角余光里觉察到,周丽娟和官方代理律师正步出法庭。徐曼没抬头打招呼,估计对方同样没有致意的打算,虽然双方之间法庭内外均无深仇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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